铁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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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2277号

原告:铁某。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泰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泰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对(2018)吉0103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吉林省泰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某货款50728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7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萌
书记员    李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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