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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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内0824民初587号

原告:李某,1978年11月6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某)同意将自己20型号装载机一台租给甲方(刘某)使用,租金1到15天每天230元,15天到一个月每天200元,一个月后每天170元(租金月付,付款时乙方出具收据)。作业期间,造成事故由甲方负责。甲方给付乙方押金2000元,2020年9月18日前甲方再付乙方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将装载机运走。2021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施工工地将租赁给被告的20型号装载自行取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已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租赁费33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装载机自行取回,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型号的装载机的诉讼请求,因装载机原告已经自行取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三)、(四)项,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3830元(扣除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玉兰
书记员李跃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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