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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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407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2004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月2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或单独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0.25克海洛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建春
人民陪审员李美芝
人民陪审员邵泽萍
法官助理陆超
书记员许嘉月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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