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0922民初223号
原告:范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南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告:宋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范某为宋某提供劳务后,宋某未结清劳务费,并为范某出具了欠条,在庭审时亦进行了确认,现范某主张宋某给付拖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汇海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挂靠合同、陈某与宋某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汇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允许个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陈某无相应资质,借用汇海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据此,宋某作为违法分包人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农民工范某的合法权利,应由汇海公司、陈某和宋某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范某主张恒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范某系提供劳务者,并非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恒厦公司与陈某之间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其要求恒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劳务费508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陈国志
审判员刘朗
人民陪审员郭琳琳
书记员董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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