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581民初1511号
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北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2,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治市壶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壶关县。系李某2儿子。
被告:贾某,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任某,男,1968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关于被告李某2与安阳安装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二者是借用资质关系,但被告李某2及安阳安装公司对该主张均予以了否认。原告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而从原告单方编制的结算表来看,其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安阳安装工程公司,也非李某2。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关于被告李某2与被告贾士林、任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安阳安装公司辩称,李某2与贾士林、任某均是该公司员工。但该二人却辩称是受李某2雇佣在工地干活的。李某2也认可二人是跟着其干活的。这足以说明二人是受雇于李某2,并非安阳安装公司。对该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世混凝土公司是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8年期间,被告安阳安装公司承建了长平洗煤厂增设末煤快速装车系统、芦家峪风井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李某2担任项目经理,曾找到原告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自2018年3月22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曾陆续向上述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4月17日、5月17日、7月16日、12月2日,双方曾对货款进行结算。李某2所雇佣的贾士林、任某在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算表显示,施工单位为安阳安装公司,所提供混凝土的价格总计20542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安阳安装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哪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如何担责;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虽系通过被告李某2联系供货的,但是在与对方进行结算时,根据李某2的要求将结算单的收货单位记载为安阳安装公司,这说明原告知道李某2与安阳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安阳安装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与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李某2只是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供货业务的行为,以及李某2所雇佣的贾士林、任某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安阳安装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某2、贾士林、任某无需承担责任。
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被告安阳安装公司虽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故该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安阳安装公司理应在收到货后及时付款。其至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被告安阳安装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原告现要求被告安阳安装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不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42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2、贾士林、任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记员 郭宇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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