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冀0681民初2634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2,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3(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给予双方冷静期并做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法明理,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分割事宜,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充分证据对共同财产予以证实,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被告李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长军
书记员赵春雨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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