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甘08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曹某孙子),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挂靠于平凉市建筑公司承建泾川县工商银行办公楼工程,期间曹某将该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分包于顾某。2016年9月11日曹某与顾某就分包工程签订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对安全生产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2019年11月4日,曹某与顾某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82196元,在扣除二人借款9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392196元。2020年1月22日,曹某通过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账户向顾某支付14800元,现仍有377396元至今未付,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原件、结算单复印件、顾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顾某与曹某通话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对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提交的曹某陈述材料以及被告曹某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泾川县工商银行大楼工程中曹某与平凉市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分包的情形普遍,本案中可以明确原告顾某对被告曹某系挂靠施工是明知的,且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顾某与曹某又将个人借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更加印证分包工程是二人合议并形成的法律关系,所诉争的欠付工程款亦是曹某、顾某个人之间债权债务,故对于未支付的377396元工程款应由曹某支付,现原告顾某因曹某与平凉市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便要求该公司共同支付欠款依据不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照结算时(2019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经核算截止2020年7月4日的利息应为104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某支付工程款377396元,同时支付截止2020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441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曹某负担。
本院认为,曹某挂靠平凉市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承建泾川县工商银行办公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曹某以平凉市建筑公司第五项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分包于顾某个人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顾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与曹某进行了结算,曹某通过平凉市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账户向顾某支付工程款14800元,剩余377396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凉市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故平凉市建筑公司应对欠付顾某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由曹某给付工程款不当,但曹某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给付。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
二、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顾某工程款377396元,同时支付截止2020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441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曹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厉
审判员曹海荣
审判员李艳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利萍
书记员李芳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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