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孟某、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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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2021)晋06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赵某雇佣孟某的车辆运输碎石。2019年6月13日,赵某给孟某出具欠款证明,赵某共欠孟某运输费167059元,并承诺2019年7月15日前给付,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日,赵某、刘某向孟某出具了《抵押合同》。赵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孟某所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赵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并作出承诺,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侵犯了孟某的合法权益,故应予给付,并按约支付利息。刘某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担保人但和赵某一起提供了抵押合同,且孟某提供证据证实赵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孟某要求承担律师费,但无证据证实律师费的数额,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孟某运输费167059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一直到还清为止);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2245收取元(孟某已交),由赵某、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其与赵某支付孟某的运输费及利息是否适当,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某承揽工程并雇佣孟某车辆运输碎石发生在赵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某与赵某于2020年6月19日离婚,赵某给孟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9年6月13日,同日刘某与其夫赵某并出具《抵押合同》,从刘某上诉状陈述内容来看,刘某陈述赵某承揽工程至今未收益,欠债累累,该工程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可见未用于家庭生活是由于工程未收益,赵某承揽工程不管赔与挣均是出于为家庭生活。而从刘某愿意同赵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亦可确认刘某之行为是对赵某因承揽工程所欠债务之认可,刘某与赵某离婚是之后的事情,不能对抗婚前的行为及事实。刘某提供转账证明欲证明赵某归还孟某5000元,但孟某陈述该转账5000元系支付结算前面的运费,时间为2019年2月4日,而本案则是之后于2019年6月13日结算下的欠款数。本院从转账证明与欠款证明,两份书证上所载明的时间上分析判定,认可孟某对此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晔
审判员殷莉
审判员郭洪福
书记员张海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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