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白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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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7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2,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张某,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白某2、张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2、张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3,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4,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5,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白某7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白某4、白某3、白某8、白某5、白某1。白某7于2002年7月15日死亡,2002年7月16日注销户口,赵某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6月4日注销户口。白某2系白某8之子。
被继承人白某7与赵某婚后按成本价购买了101号房屋、5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共三套房屋。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三份,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房屋坐落:宣武区××101号,产权人:白某7,情况简介:宣武区××101房屋产权人白某7已故,需办理继承公证。此房屋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83.55平方米,正式产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正在发放之中。”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房屋坐落:宣武区××501号,产权人:白某7,情况简介:宣武区××501房屋产权人白某7已故,需办理继承公证。此房屋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正式产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正在发放之中。”一份证明内容为:“房屋坐落:宣武区××102号,产权人:白某7,情况简介:宣武区××102房屋产权人白某7已故,需办理继承公证。此房屋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40.62平方米,正式产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正在发放之中。”。
白某1、白某3提交2001年4月1日白某7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对百年后的安排,我现有在我名下的住房叁套。地址在:宣武区××102号、××501号、××101号。我把叁套住房在我百年后的安排说明如下:①宣武区××101号:给我的大孙子白某2继承。②宣武区××501号:给我的次子白某1继承。③宣武区××102号:给我的次女白某3继承。此字据只有在我和我老伴百年后生效。此字据一式叁份,一份在白某8处,一份在我的胞妹白某6处,一份在白某5处。以上是我对今后安排的凭证,立此字据。立据人:白某7,2001年四月一日。”
白某1、白某3提交2005年2月26日赵某遗嘱一份,内容为:“因我老伴立遗嘱时我未签字,我现在补充一份今后财产的分配。我百年之后和我的老伴对现在三处房产的安排一样:①宣武区××101号给我大孙子白某2继承。②宣武区××501号给老儿子白某1继承。③宣武区××102号给我老闺女白某3继承。此字据一式五份:我留一份,一份在我大儿子白某8处,一份在孩子他姑姑白某6处,一份在我三儿子白某5处,另一份在老头子同志××处。立此字据我百年后生效立据人:赵某证人:白某6证人:曹某2005年2月26日”。该遗嘱正文内容和落款日期均为打印。上述“赵某”“白某6”“曹某”签名为手写,并摁有手印。
针对上述遗嘱白某5、白某4称,两份遗嘱均不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2001年4月1日白某7遗嘱是代书遗嘱,内容为白某8书写,代书人白某8是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落款处名字是否为白某7所签我方不清楚,故对白某7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2005年2月26日赵某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赵某不认识字,落款名字不是赵某所签。根据证人所述其到现场时遗嘱已经形成完毕,证人并非遗嘱现场的见证人,另外一位证人曹某也不符合见证人资格。而且该遗嘱是打印件,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白某5称白某7签遗嘱的情况其不清楚;赵某签署遗嘱时其在厨房做饭,签署的材料是白某8打印的,签署的具体内容和签字现场都没看到。白某5提交曹某在安定医院就诊的病历,用以证明曹某在2003年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资格。根据该病历记载:2003年9月23日至2003年11月19日曹某在安定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伴精神病症状的抑郁发作。
针对上述遗嘱白某8称,白某7的遗嘱中“白某7”签名是白某7本人书写,遗嘱正文第9行“我的胞妹”是白某7本人书写,遗嘱的正文部分是白某5写好草稿后白某8抄写。赵某的遗嘱形成过程为:2005年2月26日晚,母亲邀请白某6来到父母家,当时还有曹某、白某5。因曹某也参与了白某7遗嘱的制作过程,比较熟悉,故赵某将白某7的遗嘱给曹某,让他照着打印一份,拿到我父母家。遗嘱是曹某按照白某7的遗嘱打印的。赵某确实不识字,但是她会写自己的名字,认识钱。遗嘱的签字是赵某本人书写、手印是其所摁。认可白某5提交的曹某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病历是2003年的,赵某遗嘱是2005年形成,病历材料不能证明曹某作为见证人时的精神状态,而且诊断证明写明是抑郁症,未写明行为能力情况,不能证明曹某行为能力丧失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曹某具有见证人资格。
针对上述遗嘱白某1和白某3称,遗嘱是父母去世后白某8交给我们的,两份遗嘱形成时我们不在场。认可白某5提交的曹某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记载住院时间是2003年9月23日,出院时间是2003年11月19日,曹某作为见证人见证遗嘱的时间是2005年2月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做遗嘱见证时是发病状态,而且对方没有提交曹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曹某的见证人身份是合法有效的。
证人白某6出庭作证称:白某7是我大哥,赵某是我大嫂。白某7立遗嘱时我不在现场,有一天我去我大哥那儿,我大哥把他的遗嘱交到我手里,跟我说如果子女不因为房屋发生争议,就留个纪念,如果有争议就把这个拿出来,我作为长辈做个证。我当时心里挺难受的,我看了看遗嘱,回家后珍藏到现在。我大嫂立遗嘱的情况是:我参加我二姐夫葬礼,坐白某5的车,他说他母亲立遗嘱,需要我到场。我跟他说你们孩子辈叫我,我都不会去,只有我大嫂自己叫我,我才去。回家后,我给大嫂打电话,她说确实需要立遗嘱,定好后叫我。有一天,我大嫂说让我去,还有个姓曹的。我家里事情比较多,去的稍微晚了点,大概11点,大家都准备好了。当时姓曹的、白某5、我大嫂、白某2都在,遗嘱已经形成好了。我大嫂先签的字,我和姓曹的相继签字,我看到了我大嫂签字,当时我还开玩笑说她不认识字,签的名字还挺好看的。大嫂给了我一份遗嘱,我一直留着,想念我大哥、大嫂时就拿出来看看。

白某1、白某3称曹某已经去世,无法出庭作证。白某1、白某3、白某8、白某2均认可证人证言。白某1、白某3认为证人证明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也能证明白某7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白某7曾在宣武区房管局所办的大学当过教授,而且在清华大学学过建筑。白某5、白某4称,关于白某7的文化程度我们认可,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赵某签遗嘱时白某5在场,也不认可赵某与白某6轮流在现场签字。
白某2提交2014年5月19日《申请接受遗赠声明书》,内容为:“……白某7、赵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赠),且未订立过遗赠抚养协议。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有(建筑面积:83.55平方米)一套房产,上述房产产权系白某7、赵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我是该遗赠指定的受益人,我郑重声明如下:上述自书遗嘱(遗赠)是合法有效的,我表示尊重白某7、赵某的遗愿,同意接受上述房产的遗赠,以上情况属实,如今后此接受遗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本人负完全责任。本人签名:白某2,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就该声明书白某2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白某1、白某3称白某2对于白某7遗产的接受遗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白某7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白某5、白某4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称声明写的是二被继承人有自书遗嘱,而本案白某1、白某3提交的是代书遗嘱,声明与本案无关。白某8对声明书予以认可。
庭审中,白某1、白某3、白某8与白某2均认可,2000年开始白某8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到赵某去世前两年半,此后赵某与白某3共同生活。赵某去世前两三年生活不能自理,白某7去世前生活属于半自理状态。白某5不认可2000年开始两位老人与白某8共同生活,称白某8住自己的房子,偶尔去老人家里住,并非与两位老人长期共同生活。认可赵某去世前两年半与白某3共同生活。赵某去世前两三年生活不能自理,白某7去世前生活属于半自理状态。白某4称2001年以前父母单独居住,2001年左右白某8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生活,但当时是两位老人帮白某8看孩子,并不需要他人照顾,后来也是赵某照顾白某7,赵某去世前两年半的时间与白某3共同生活。赵某去世前两三年生活不能自理,白某7去世前生活属于半自理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白某1、白某3提交的白某7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为继承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法院不予认定,诉争三套房屋属于白某7的份额由白某5、白某1、白某8、白某3、白某4依法继承。白某1、白某3提交的赵某遗嘱,白某5、白某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白某1、白某3仅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遗嘱为赵某本人签署;另外根据证人所述其并未见证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遗嘱为曹某打印,故赵某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法院亦不予认定,诉争三套房屋属于赵某的房产份额由各方依法继承。白某1、白某3及白某8、白某2要求根据遗嘱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在被继承人年老体弱自理能力下降及丧失时,白某8与白某3先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较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体力及精力,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情形,故白某3、白某8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白某7与赵某各自所立遗嘱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关于2001年4月1日白某7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关于2005年2月26日赵某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2001年4月1日白某7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遗嘱的代书人应当是具有见证人资格的人。本案中,白某7所立遗嘱的代书人系其法定继承人白某8,且根据该遗嘱内容,其中101号房屋受遗赠人白某2为白某8之子,白某8与之有利害关系,此外该遗嘱无其他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关于2005年2月26日赵某遗嘱的效力问题。白某1、张某、白某2主张赵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但从遗嘱形式上看,该遗嘱并非他人代为书写,而是打印形成,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白某1、张某、白某2以此主张赵某遗嘱有效不成立。关于赵某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打印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一般而言,形成一份打印遗嘱需要两个步骤,即在电脑上书写遗嘱,第二是在打印机上打印出来并签字,在整个订立过程中,两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以确保打印遗嘱可以全面、真实地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见证人白某6的陈述,其在遗嘱起草、打印的过程中并未在场见证,在其亲自参与见证的签字过程中,亦未将遗嘱内容向赵某全文宣读,而赵某本人不识字,无法自行对遗嘱内容进行核实。白某6称其通过电话事先与赵某就遗嘱内容进行过沟通,但这一过程并无其他人在场见证,仅凭白某6自述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遗嘱的制作过程,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无证据证明遗嘱系另一见证人曹某起草并打印。本院认为,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应当对其法定要件严格审查,以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由于本案中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见证人亦未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保该遗嘱全面、准确地反映赵某本人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打印遗嘱无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白某7、赵某的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即三套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就具体份额,一审法院结合三处房屋现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在平均继承的基础上对白某8、白某3酌情予以多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分配比例不持异议。白某1虽主张其同样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鉴于白某8于一审判决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白某2表示愿意继承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白某8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张某、白某2继承。本案中张某、白某2要求共同继承白某8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对于一审判决中的相应判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张某、白某2要求依法继承白某8所继承遗产份额的请求成立,其他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由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5、张某、白某2共同继承;白某1占有该房18%的份额、白某3占有该房18%的份额、白某4占有该房18%的份额、白某5占有该房18%的份额、张某与白某2共同占有该房28%的份额;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由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5、张某、白某2共同继承;白某1占有该房16%的份额、白某3占有该房36%的份额、白某4占有该房16%的份额、白某5占有该房16%的份额、张某与白某2共同占有该房16%的份额;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由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5、张某、白某2共同继承;白某1占有该房20%的份额、白某3占有该房20%的份额、白某4占有该房20%的份额、白某5占有该房20%的份额、张某与白某2共同占有该房20%的份额;
五、驳回白某1、白某3、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1元,由白某1负担6079元(已交纳),由白某3负担7708元(已交纳),由白某4负担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某、白某2负担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白某5负担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1元,由白某1负担6296元(已交纳),由白某2、张某共同负担274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陈**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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