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海某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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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用益物权纠纷(2021)京03民终1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何齐兴,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何齐兴。2009年6月2日,何某与海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1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人、甲方)与何某(被拆迁腾退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何某、之妻海某、之子何齐兴;乙方在常营回族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155.93平方米。乙方自愿按《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方法一进行安置补偿,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6.9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款96365元。
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涉及案外人何齐兴的利益,法院在何某与海某的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何某、何齐兴以共同共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09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397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何某、何齐兴居住使用,何某、何齐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海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海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二中民终字第028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在产权分割前,未经他方同意,何某、何齐兴、海某均不得私自出售,否则出售一方给付他方相当于房屋价值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款;涉案房屋由何某负责出租,何某每月给付海某房屋出租款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六月十日前,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二○一○年六月十日前)。
另,何某提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拟证明其委托北京华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约定出租期限为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每月租金6000元,按季缴付。上述合同中约定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何某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由北京华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经询,双方均认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何某称涉案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每年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某、何某、何齐兴均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故海某、何某、何齐兴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然(2010)二中民终字第028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涉案房屋由何某负责出租,何某每月给付海某房屋出租款900元,但现房屋租金与之前相比有大幅上涨,且涉案房屋一直由何某出租收取租金,故海某要求何某增加租金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应给付的租金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为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海某、何某、何齐兴均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生活的成本不断增长,同时房屋租金也与之前相比有大幅上涨。因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由何某收取并掌控,多年来一直按照(2010)二中民终字第02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租金标准每月900元向海某支付租金收益,并未随着房屋租金上涨的比例逐年有所增加,显然对海某不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海某要求何某增加租金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何某向海某支付20000元、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之后的租金收益,并无明显不当,且较为公允。故本院对于何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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