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吉2426民初1059号
原告:郑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邱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邱某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离婚,案号为(2020)吉2426民初695号,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判决郑某与邱某离婚,因邱某当庭承认与他人有婚外情,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综合考虑判决邱某与郑某共有房屋(房权证松江镇字第XXXX号)归郑某所有。双方共有存款8万元归郑某所有,12万元归邱某所有。
该判决中未分割的存款有邱某名下至2020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额86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2020)吉24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明细。
郑某还提交了邱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万元存款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该存款单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郑某与邱某离婚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郑某与邱某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20年7月16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郑某在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支持。郑某主张邱某婚前隐匿的财产2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当时郑某与邱某已经离婚,郑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万元存款系其与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故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本院依郑某申请调取在本院判决郑某与邱某离婚之前,邱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864.06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关于郑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因(2020)吉2426民初695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邱某与他人有婚外情,故邱某称其未出轨,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郑某为无过错方,郑某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离婚案件与本案间隔时间未满一年,郑某主张邱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但因该案中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时已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财产,故本院酌定邱某给付郑某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
关于邱某主张郑某拿走其金手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某给付432.03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45元,被告邱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顺伟
书记员刘芷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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