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曹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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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1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
负责人:唐名仙,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生,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唐家组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200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女,201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曹某1、曹某2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才军为被告新田村唐家组村民,在被告组承包有土地,原告李某的户籍自1985年出生便落户在被告组。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某与冷水滩区珊瑚街道水汲江村村民曹刚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曹某1、曹某2。原告曹某1的户籍自2008年出生随其父落户在冷水滩区××街道××村,2013年10月30日随其母李某迁入被告组,曹某2的户籍出生即登记在被告组,曹某1、曹某2均落户在外祖父李才军名下。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组的土地自1997年左右开始陆续被征用。1998年元月22日,被告组通过《仁湾镇新田村唐家组各项款项年终分配方案》,规定:1.唐家组稻田被宋家洲水电站淹没,在没有付清土地款前,每亩每年稻谷折价750元,加上鱼塘款及以后每亩的土地费,每年都进行年终分配;2.唐家组的现有稻田每五年一调整,即第一个五年期从1997年元月1日起到2001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调整时从2002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日止,以后的稻田调整依次类推,凡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女方嫁出的及死亡的人口,只参加1997年的年终田款分配,以后不再享受分配;3.唐家组农户家中有儿子的,女儿结婚,不允许男方到女方落户,如有这类情况,则男方不能参加组内任务时期的年终分配,但女方可参加可调期限的五年之内的田亩款项的分配;4.若每亩的土地费到位,无论多少钱,都按参加分配人数分配,人亩各50%;5.各种款项分配时间定于当年的12月,享受分配权的人口日期定为当年的元月到12月底,此规定仅限于当年的新增人员即结婚入户和出生入户的人口。2002年3月30日,被告组通过《唐家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调整分田合同》,规定:1.本次田亩调整进田户的田亩数即进田户进田平均每人不能超过0.8亩;2.本组增减人后(生死嫁娶、农转非等)应等五年方能享受调整田亩的权利,五年期限一到,如拿田出来的户不愿意拿田出来,组里有权按每亩1000斤稻谷的产量折价扣款,该款在年终分配时,从青苗赔损费中一并扣除,所扣款项按进田户本次应进田亩数和实进田亩数的差额,等价补偿给进田户;3.若年终分配时,组里不能扣除该拿田而又不拿田的户主的田亩折价款,则应按等价原则补偿已拿田亩户的田亩产值。2012年1月4日,被告组通过《关于新田村唐家组分配矛盾的处理意见》,规定:1.维持唐家组民主集中讨论通过并制定的1998年1月22日的《仁湾镇新田村唐家组各项款项年终分配方案》和2002年3月30日的《唐家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调整分田合同》,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充、更改,应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情况下,经小组三分之二的群众表决通过;2.结合组内人田各半的分配原则,现有的独生子女在参与集体经济分配中应享受增加(人口份额)50%的份额,但必须有独生子女证;3.外嫁女在5年小调整后不再享有分配权是小组村民自治的结果,真实有效,应共同遵照执行等等,该处理意见形成后报冷水滩区仁湾镇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8日,被告组通过《新田村唐家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方案》,规定:1.对2019年征收的293.02亩土地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307525.8元,按实际人口的50%和田亩的50%分配;2.当年死亡的及出嫁结婚的,当年享受1人份额的全额分配,从第二年起,5年内只享受田亩部分的分配,即1人全额的50%,5年调整后,死亡人口及外嫁女不再享受任何分配权;3.当年出生的人口及结婚人口,如5年内没有从组里分得田地,同样享受1人全额的50%;五年调整后,新增人口应享受当年1人的全额分配;4.超生人口,从出生之日起到年满十四周岁止,只享受1人份额的50%;从十四周岁开始,若5年内组内田亩调整时,分到田的,可享受1人份额的全额分配,若没有分到田,继续享受1人的50%,直到调到田为止。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历年来被告组对各项集体经济收益进行了分配,其中2019年按照人口与田地各50%的原则,给分配有承包田地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29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9.5万元,但以原告李某系外嫁女,曹某1、曹某2的户籍迁入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为由,拒绝原告方参与分配,遂酿成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仁湾镇新田村唐家组各项款项年终分配方案》、《唐家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调整分田合同》、《关于新田村唐家组分配矛盾的处理意见》、《2013年唐家组各种土地款项分配明细表》、《新田村唐家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方案》、《征收土地协议书》、《唐家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唐玉凤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在未进行政策性调整前,无论家庭成员的增减,该土地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原告李某出生落户在被告组,即意味着其出生后即基于其户籍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户主为代表履行了相关义务,与被告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由此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某婚后,未将户籍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李某在其配偶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在被告新田村唐家组的承包地不得收回,仍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曹某1、曹某2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根据我国的户籍政策,子女可随母落户,亦可随父落户。原告曹某1出生后随父亲曹刚落户在冷水滩区水汲江村,由此而获得冷水滩区水汲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经营权包含在父亲曹刚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内,2013年虽将户籍从冷水滩区水汲江村迁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其在原家庭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不应认定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2出生后即随母亲李某落户在被告组,由此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经营权随同母亲李某包含在外祖父承包的土地内,不以被告组组民同意落户为前提,对原告曹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即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决议,不能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组的一系列分配方案虽系通过民主决议通过,剥夺了原告李某、曹某2的分配权,而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被告提出的根据乡规民约原告李某、曹某2不应参加分配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组作为发包方如进行土地调整,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现被告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作出承包地调整方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某的承包地在其结婚后已调出,原告李某、曹某2只是户口在被告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抗辩观点亦不予采信。经庭审查实,按照人口与田地各50%的原则,被告组给分配有承包田地的村民,2013年人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1619元;2012年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4万元;2019年人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29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9.5万元,故原告李某应分得123519元,原告曹某2应分得4.895万元。但如被告组因参与分配的总人数的增加,而导致实际分配金额发生变更,则应以实际金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曹某2具有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3年人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1619元、2012年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2019年度的土地征收补偿款95000元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2900元,共计123519元(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方的实际分配金额以总土地征收款金额÷实际参与分配的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三、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22019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7500元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1450元,共计48950元(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方的实际分配金额以总土地征收款金额÷实际参与分配的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四、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1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曹某1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其抚养权归母亲李某而随同李某落户,因此当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离婚协议李某只享有权利,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他们借离婚的名义,来获得拆迁补偿款;李某与曹刚现在复婚更加证实了他们的离婚,是虚假的离婚。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曹刚与李某于2013年10月离婚,其子曹某1由李某抚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出生落户在上诉人组,意味着其出生后即基于其户籍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户主为代表履行了相关义务,与上诉人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由此取得上诉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李某婚后,未将户籍迁出,故其仍具备上诉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曹某2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且出生即虽母落户在被告组,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曹某1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李某抚养的情况下,随母将户口迁至上诉人组,具有法定事由,应认定为上诉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曹某1逾期提交证据,浪费司法资源,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示惩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曹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唐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某12019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7500元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1450元,共计48950元(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方的实际分配金额以总土地征收款金额÷实际参与分配的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
四、驳回上诉人曹某1及被上诉人李某、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黄勇
审判员唐英
法官助理唐钊
书记员王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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