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等与潘新太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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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1)京02民终8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200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潘某法定代理人):鲁红福,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芳,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纯,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太,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桂清(潘新太之妻),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层2-504号,由潘新太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
潘新太系潘×之父。鲁红福与潘×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潘某系鲁红福与潘×二人之女。2016年,潘×曾起诉鲁红福离婚,被驳回。
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潘新太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提起物权保护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鲁红福、潘某应将房屋返还潘新太。腾房日期应为2018年5月5日前,但依据在案事实,鲁红福、潘某于2019年7月1日搬离,潘新太于2019年7月2日通过强制执行收回房屋钥匙,故鲁红福、潘某作为腾房义务人应就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使用案涉房屋向潘新太支付占房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市场租金,考量鲁红福入住案涉房屋的原因、占房及腾房期间潘新太与鲁红福、潘某的身份关系以及潘×的特殊身体状况等全案事实,酌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2800元并不不当。因2017年、2018年潘×已不在案涉房屋居住,该房屋由鲁红福、潘某居住使用,故2017年及2018年的供暖费应由鲁红福、潘某支付。关于346.86元燃气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一般家庭正常的燃气使用情况、生活经验以及期间长度,酌定由鲁红福、潘某负担280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潘某尚未成年且系在校学生,并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一审法院考虑鲁红福与潘×离婚纠纷中确定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计付情况,确定由鲁红福支付上述费用,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鲁红福、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鲁红福、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陈妍
审判员陈雨菡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孙涵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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