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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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豫1723民初2996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周口市沈丘县。
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婚后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1、二子王某4、三儿子王某3、长女王白玲、二女儿王春芝、三女儿王春玲、四女儿王某2,长女、次女、三女儿已去世。原告现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现原告居住在被告王某2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子女均应对原告尽到赡养的义务;但四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年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16107.93元和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为12201.1元,考虑到四被告均应对其进行赡养,结合本案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每月5000元费用较高,应以每年4000元支付赡养费为宜。原告于2021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应于2021年5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2021年5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为2333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持票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赡养费2333元;自2022年1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于每年的2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某当年的赡养费4000元,直至其去世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赵光辉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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