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陈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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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包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康某于2015年9月4日向包某、陈某出具一枚100000元借据;包某、陈某于2016年9月9日通过信用社向康某账户转入30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信用社向康某账户转入100000元;于2017年4月8日通过信用社向康某账户存入4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包某、陈某向康某农业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康某于2019年10月26日偿还70000元。包某、陈某自认康某已经偿还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借据100000元及收到条70000元均认可,康某尚欠30000元,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包某、陈某向康某银行账户转账,是否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有一枚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他证据为包某、陈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无其他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转账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确定,包某、陈某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证明包某、陈某催款过程,没有康某对借款事实认可的内容,不能证明包某、陈某向康某银行账户转账形成了双方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包某、陈某除借据以外要求康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包某、陈某诉请借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止一节,包某、陈某未提供对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康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包某、陈某借款尾欠30000元;二、驳回包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某、陈某提交与康某的录音,证明康某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确实存在28万元的欠款,康某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本案欠款存在利息。经康某质证认为,康某没有承认,只是说需要对账,是给包某、陈某张罗钱,并不代表欠款,康某并未承认利息。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包某、陈某上诉认为,康某向其借款,应偿还其全部借款本息。其作为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与康某存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包某、陈某并未提交除双方无异议的100000元借据外的其他债权凭证,证明其与康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与康某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交多份录音中均无明确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内容,且康某在与陈某录音中称涉案款项中一部分是借款,与其之前所述涉案款项全部都是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包某、陈某主张的除100000元之外的借款关系,其以此为由要求康某给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包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包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云峰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苗世英
法官助理唐诗雨
书记员李国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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