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与蔚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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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902民初1835号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24#0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318717482T。
负责人:李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立华,系该行海州支行员工。
被告:蔚某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年利率9.1%,按年还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下列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1.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园路xxxxx号房屋(房产产权证号200××××6159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2xxx号);2.细河区x-2号房屋(房产产权证号2015015650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2xxx号);3.细河区x-3号房屋(房产产权证号201501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2xxx号);4、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兴园路xxxxx号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200××××6159、2015015650、201501xxxx)。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辽(2020)阜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xxx号,房产他项权证号20200xxxx。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二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某某、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999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园路xxxxx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x号)、细河区x-2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x号)、细河区x-3号(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x号)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国有建设用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园路xxxxx号)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880元,由被告蔚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宁
法官助理王启明
书记员周美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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