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8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男,回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微,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女,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石某3,女,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石某4,女,回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与石某5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15年12月19日去世,石某5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1。原告提供被继承人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五爱支行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张某现有遗产银行存款1,143,982.43元,对此数额被告石某1表示认可。上述存款相关手续均由被告石某1保管。庭审过程中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均认可被继承人留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产(建筑面积96.4平方米)一处,双方认可现价值为660,000元。被继承人石某5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辽宁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26,396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石某1取出使用。被继承人石某5生病期间与石某1共同生活,处理丧事过程中丧葬费由被告石某1支出。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4出具声明书,表明父母遗留的现金部分,石某1已从其中汇款300,000元作为石某4的继承份额,此款石某4已于2020年1月9收到;父母遗留的房产一处,石某4愿将其中可继承的份额赠与石某1;石某4不再参与任何其他遗产分配与处理。石某3与石某1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石某3代为石某1炒股过程中200,000元股本、200,000元借款已返还石某1120,000元,尚有股本及借款总计280,000元,石某3将父母遗产存款中应得的部分自愿用于解决上述款项,此外不再收受分割;石某3将其应得父母所遗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自愿赠予石某1名下。被告石某3、石某4均表示同意将各自的抚恤金继承部分转赠给被告石某1。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石某3、石某4均没有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均系被继承人石某5、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与三被告均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银行存款1,143,982.43元,应由原告石某2、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各分得285,995.61元(1,143,982.43元÷4)。因三被告对存款已协商处理,被告石某4已收到存款300,000元,被告石某3将应分得存款用于解决与被告石某1之间的债务,即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已就存款部分达成合议,故原告石某2应分得存款285,995.61元,由被告石某1继承存款857,986.82元。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价值均认可为660,000元,被告石某4、石某3均表示将本人应得父母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自愿赠予石某1,故本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石某1,由石某1给予石某2房屋折价款165,000元(660,000元÷4)。抚恤金、丧葬费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分配时可比照遗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扣除安葬死者的实际支出后再进行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石某5的丧葬费用为被告石某1支付,被告石某1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丧葬费实际支出金额,依据其处理丧事过程中合理支出情况,酌定丧葬费为50,000元。故被继承人石某5的抚恤金176,396元(226,396元-50,000元),比照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即由原告石某2、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各分得44,099元(176,396元÷4),因被告石某3、石某4均表示同意将各自的抚恤金继承部分转赠予被告石某1,即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已就抚恤金部分达成合议,故原告石某2应分得抚恤金44,099元,由被告石某1继承抚恤金132,297元。如上所述,原告共计应当继承遗产数额495,094.61元(285,995.61元+165,000元+44,099元),因案涉遗产由被告石某1保管、支配,故遗产分割款项由被告石某1向原告石某2支付。原告石某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被告石某1认为原告石某2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平分遗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张某、石某5的遗产范围及对遗产如何分割。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经审理,被继承人张某在盛京银行存款533,408.59元,已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三次取出并销户。被继承人石某5去世时上述存款已不存在。因此,本案遗产范围中银行存款应为610,573.84元。一审判决对存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述存款,应由石某2继承152,643.46元(610,573.84元÷4),石某1继承457,930.38元。
关于石某1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的问题。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虽然石某1在被继承人晚年时对父母照顾较多,但在被继承人不同时期和阶段,其他子女对父母也都各自尽了赡养义务。石某1主张石某2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石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1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为被继承人花费的丧葬费认定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现实生活中处理丧事的习俗和基本支出等因素,酌定石某1支出的丧葬费用为50,000元是合理的。对石某1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3、石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2支付抚恤金44,099元;第三项即: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产(建筑面积96.4平方米)由被告石某1继承,归被告石某1所有,被告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2房屋折价款165,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张某名下银行存款610,573.84元,由石某1继承457,930.38元;由石某2继承152,643.46元,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2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石某2负担2,391元,石某1负担7,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石某2负担2,391元,石某1负担7,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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