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5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花(周某妻子),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某1与周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姜某2,1991年7月14日出生,1998年2月27日双方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姜某1与周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7号房屋,1999年11月2日该房屋拆迁,周娟与大连世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取得公有住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月租金90.68元。
2019年2月1日,周娟由东向西横过联合路时,与李晓霞驾驶的辽B×××××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周娟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7日死亡。××××年××月××日原告姜某1与周娟婚生子姜某2因病去世。另,被告周某与周娟系同胞兄妹关系,周娟的父亲周传志于2009年11月27日去世,母亲丁履玉于2005年11月11日去世,周传志与丁履玉再无其他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周娟的唯一继承人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原告姜某1与周娟原系夫妻关系,周娟于2019年2月7日去世,周娟的遗产由其子姜某2继承,后姜某2于××××年××月××日去世,姜某2从周娟处继承的遗产转由姜某1继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周娟、姜某2的户口薄和周娟的死亡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甘井子区的房屋及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周娟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公有住房,在周娟去世后该房屋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无财权归属,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对此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系周娟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系周娟唯一继承人及其作为姜某2(已故)父亲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已说明索要该二人户口簿及周娟死亡证明的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将前述诉争材料返还给被上诉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因为前述材料具有纪念及精神寄托意义而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江
审判员刘丽媛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王亮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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