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525民初1891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化贵,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谢某,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贵,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告谢某之夫。
本院认为,被告肖化贵、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借款人肖志明签字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肖志明因故死亡不能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肖化贵、谢某作为借款人肖志明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肖志明的遗产仅有一套位于洞口县××镇××村的房屋,且该房屋被肖志明用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贷款,故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抵押的房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化贵、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肖志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951.52元(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及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责任;
二、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被继承人肖志明名下位于洞口县××镇××村的房屋(房权证:洞房权证所字第H××3号、土地使用权证:洞国用(2008)第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43001095663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7元,由被告肖化贵、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中德
法官助理肖龙飞
书记员曾洁莹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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