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杨某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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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1)京03民终9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顺义县副食品公司签发的户主姓名王某3《房租交款折》记载王某3交纳×楼×单元×号房租至1991年4月17日。1996年5月7日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与杨某1签署顺房改单交字第18746号《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将坐落在顺义县×楼×单元×号三居室楼房一套优惠出售给杨某1。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1。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1承认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2、杨某1家庭及王某1、王某2双方父母居住使用。即使涉案房屋即为房租交款折中记录的10号楼4单元433房屋。王某1承认在房改前王某3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王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房租交款折及收条不能得出房屋权利人与王某1签订了购房合同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王某1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诉争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归王某1所有。本案中,王某1虽上诉称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由其购入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为包括王某2在内的家庭成员的一致意见,但在王某2、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王某1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存在出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不经登记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王某1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出资行为本身并不能成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也不能据此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或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故王某1认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之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于洪群
审判员付辉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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