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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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7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1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某1持有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原北京力拓浩克咖啡餐具销售中心(现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4.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汽车注册登记摘要、车牌号为×××的金龙牌小型专用客车注册登记摘要;5.(2018)京0105刑初2119号刑事判决书;6.张某及张某母亲高乐琴名下的银行账号信息;7.许某1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许某1与客户(酸梅晶)及员工fangfang经开以及张晓芳、鲁金格(微信名锦绣妞妞)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对许某1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写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是经过合法程序成立的,而且许某1完全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汽车已经出卖了,而车牌号为×××的金龙牌小型专用客车是许某1、张某离婚后购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和经营;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张某名下的银行卡号均属实,高乐琴名下的银行卡号不清楚,这些都是私人银行卡,不能与共同财产挂钩;对证据7中的许某1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双方彼此之间生意的交往,但并非共同经营,对于许某1与其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与案外人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郊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张某与案外人东五环朝悦百惠(北京)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加盖有案外人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郊商城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的POS机刷卡单;3.张某与案外人吕杰龙签订的《转让合同》;4.手机银行流水截图。许某1对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租赁合同不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称张某出狱后到店内看到案外人吕杰龙,吕杰龙告知其用120万元将店面盘下来了,并给许某1出示了手写版的合同,而不是打印版合同,张某提交的转让合同应该是后补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来是支付宝、微信还是哪个手机银行的截图,也无法分辨往来所支付的什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某1、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许某1与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了主要内容为:“男方许玉(应为‘育’)刚与女方张某2001年8月27日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婚生一女叫许某29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上达成以上一致处理意见。”的《离婚协议书》。当日,许某1、张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
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为许某1与张某。北京力拓浩克咖啡餐具销售中心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投资人为张某,后名称变更为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北京立新浩克咖啡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120万元,投资人为张某和案外人张剑平,后名称变更为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30日,张某与案外人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郊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东300米新东郊商城东区一层B021号摊位,摊位面积约77平方米,用于经营咖啡用品,租赁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8年8月18日,张某与案外人东五环朝悦百惠(北京)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东300米朝悦百惠商城东区一层B021号摊位,摊位面积约77平方米,用于经营咖啡设备及原料,租赁期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9年5月31日,张某与案外人吕杰龙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朝悦百惠商城东区一层B021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同时张某将朝悦百惠商城东区一层B021号店铺内现有货物(详见盘点货物清单)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归吕杰龙所有,吕杰龙支付120万元转让费,最后一笔转让费40万元吕杰龙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张某就许某1所主张的120万元转让费的情况表述如下: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房屋和财产是张某在2015年租赁的,用于个人经营;2019年经营状况不好,张某将店面转让给案外人吕杰龙,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张某将店面剩余的租金以及所有的货物都转给了吕杰龙;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原来登记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118号居然之家餐厨酒店用品城内2-032号,2018年5月10日,因为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经营不善,营业执照没有地方落户,张某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东区1层-B021号(即:朝悦百汇商城B021号)的摊位及货物对外进行了转让,转让的房屋和货物均系张某个人租赁和所有,与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无关。
此外,许某1、张某均确认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于2003年3月19日成立,当时登记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43号287室;2017年4月10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118号2-032号;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东区1层-B021号;2019年6月27日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至3层102-WK0485。
另,庭审期间,许某1与张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100%股权和经营权归许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中张某名下的股份全部归张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中张某名下的股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管理经营。
庭审中,许某1表示其同意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张某所有,许某1不再主张和要求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权益,还称认可张某转让店面的事实,但是转让的不仅是店面应该还有转让的经营设备等。2016年张某给许某1转了15万元,许某1、张某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该15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中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许某1与张某在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许某1、张某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根据法院现已经查明之情况,许某1与张某确有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将依法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许某1与张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100%股权和经营权归许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张某名下的股份全部归张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中张某名下的股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管理经营,据此,法院对上述内容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许某1要求张某支付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吕杰龙《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东区1层-B021号(即:朝悦百汇商城B021号)的摊位及货物转让给吕杰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转让的房屋和货物均系张某个人租赁和所有,与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无关,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可以认定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曾经的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即为《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摊位,且张某系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财产应为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承租及所有。据此,许某1要求张某给付相应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许某1、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张某抚养子女,许某1不支付抚养费的内容,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多分给张某相应的费用,具体张某向许某1支付转让费的金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酌情确定。另,关于许某1所称2016年张某给其转款15万元的内容,因无法认定系张某给付许某1的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转让款的折价款,故该款项不应在法院酌定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许某1与张某已经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二人应多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出发,建立和谐的关系,为女儿创造和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以及和谐的氛围。同时在处理其他财产时亦应当考虑到各自的困难和为了照顾好女儿为目的,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2014年11月20日许某1与张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某1与张某确有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双方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某关于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存在错误,本案属于公司法等商法范畴等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许某1与张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100%股权和经营权归许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张某名下的股份全部归张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饮管理中心中张某名下的股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管理经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应向许某1支付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资产转让折价款及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张某上诉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财产应为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承租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转让合同》转让的房屋和货物为其个人租赁和所有,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曾经的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即为《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摊位,且张某系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财产应为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承租及所有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北京鹿原龙盛商贸中心的股权和经营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向许某1支付相应的转让折价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抚养子女情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张某向许某1支付转让费的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上诉主张《转让合同》只履行了40万元,剩余款项其并未取得,一审法院对没有取得的利益进行分割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转让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构成其不向或少向许某1支付转让费之依据,张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就其所主张未取得的款项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及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许某1与张某已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希望许某1与张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理解、相互体谅,在孩子抚养、探望、财产处理等问题上能够积极沟通、妥善交流,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相互关爱,温暖和谐的生活氛围。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卫孚嘉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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