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一与被告雷某二、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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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湘1024民初1061号

原告:雷某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系嘉禾县珠泉镇晋屏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二,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期福,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为建钢结构厂房,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双方对工程用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厂棚造价按110元/㎡,造价暂定600㎡,总工程款暂定66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钢结构构件进场后两日内付工程进度款20000元;钢结构件框架安装完毕,盖板前付的工程进度款2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留20%,60天付清,只留5000元年底付清。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在具备施工条件下,进场后施工期为10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雨天、连续停电或设计变更、甲方等原因延期施工的,顺延施工期限。原告及两被告《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签字。
《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后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但两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仍下欠19600元未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被告雷某二出具的《证明》、李天德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底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但两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19600元未给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占用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被告雷某二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李天德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积极地追讨欠款。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雷某一支付剩余工程款196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雷某二、李某某负担220元,由原告雷某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气红
代理书记员李金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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