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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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4民初82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朱某原系朋友关系。朱某多次在王某处借款。2011年7月11日,朱某向王某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5%。2015年5月11日,朱某支付了10个月利息计40,000.00元后,将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80,000.00元的借条,同时利息变更为月利3%,约定随时还款。2013年3月11日,因朱某仅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剩余20,000.00元未能支付利息,故将2011年7月11日80,00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3%。2014年1月14日,朱某支付了15,000.00元的利息,剩余15,000.00元利息因未能支付,故收回2013年3月11日100,000.00元的借条后,重新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5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后朱某偿还了15,000.00元的利息后,于2014年6月17日重新出具了130,000.00元的借条1份,此后就该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3日,朱某向王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5%,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26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期限;2014年8月5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1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该借款朱某偿还了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载明借款132,000.00元,到2015年6月20日还清;另2014年4月28日,朱某及磐石市安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5%,随时还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某与朱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存在争议;王某主张朱某向其借款本金346,000.00元,庭审中又自认2014年6月17日的130,000.00元的借条中30,000.00元为利息,100,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0日的132,000.00元的借条中102,000.00元为本金,30,000.00元为利息;朱某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朱某向本院提交了自2011年7月11日起向王某借款时的借条4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数额,偿还利息的数额及借款的期限,用以证明其最初向王某借款的本金为80,000.00元,约定利率5%,后变更为3%,王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利率的存在,但这4份借条互相关联,相互佐证,并与王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的130,000.00元的借条相关联,且王某自认130,000.00元中30,000.00为利息,故对朱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朱某借款的本金为80,000.00元,按月利5%支付利息40,000.00元后,利率调整为月利3%,重新出具了80,000.00元的借条,后朱某又支付了部分利息4,000.00元,剩余利息折合本金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条;后朱某支付了利息15,000.00元后,剩余利息15,000.00元折合本金再次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条,后到期未能偿还,又再次出具了130,000.00元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应对朱某偿还王某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重新核定,现朱某扣除应支付给王某的利息外,再以其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部分本金,经核定,现朱某所欠王某的该笔本金为86,855.00元。2014年10月20日,朱某给王某出具了132,000.00元的借条,王某主张该借条中102,000.00元为本金,30,000.00元为利息,朱某抗辩称该借条中100,000.00元为本金,且该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实际为月利4分,借期8个月,到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为32,000.00元,针对该借款,双方均主张为现金交易,经审理综合研判王某与朱某间的多笔借贷过程,以及此次借款的期限等,且此前的借贷中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对朱某的抗辩予以采纳,其2014年10月20日向王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0元。2014年8月5日,朱某向王某借款11,000.00元,因双方均自认偿还了7,000.00元,且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剩余本金为4,000.00元。对于2014年7月26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20,000.00元,朱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认定朱某现欠王某借款本金为220,855.00元。现经本庭释明王某主张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主张至起诉之日,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予重新核定。对有明确书面约定或者可推断利息存在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明确书面约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4月28日,朱某与磐石市安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5%,因该借款涉及公司的借贷行为,故王某可对该笔借款另行告诉,主张权利,本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王某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20,855.00元;
二、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利息297,825.4元【86,855.00×0.02×74个月(2014.6.17-2020.8.19)=128,545.4元;100,000.00×0.02×70个月(2014.10.20-2020.8.19)=140,000.00元;20,000.00×0.02×71个月零6天(2014.7.13-2020.8.19)=28,480.00】;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本金206,855.00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莲华
书记员郑安琪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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