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1555号
原告吴某,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某,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格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以生活所需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用现金人民币1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利息自借款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给付完毕止,利随本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某曾多次向被告格某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格某从原告吴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1500.00元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偿还欠款11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格某偿还借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贰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给付完毕止,利随本清。被告格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给付完毕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黎明
法官助理陈晶晶
书记员陈晶晶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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