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921民初339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定襄县奶粉厂,住所地:定襄县晋昌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职务:原厂长。
实际负责人:胡俊樑,职务:现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定襄县奶粉厂职工,现居本县祥和小区6单元401。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86年12月31日经考核合格,被定襄县奶粉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全部领取。2018年9月原告李某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5月24日原告李某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定襄县奶粉厂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7月至2018年9月所欠的工资共计112605元。2021年5月26日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争议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定劳人仲不字[2021]第0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李某。2021年6月7日原告李某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李某从办理退休之日即2018年9月起已与被告定襄县奶粉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书记员 芦丽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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