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某1、李某2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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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管合同纠纷(2021)辽0922民初26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李某女儿),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坤,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李某女婿),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李某1,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李某2,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李某3,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沙地治理与利用研究所干部,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李某4,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李某5,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赵全财原系夫妻关系,赵某系李某与赵全财之女。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系李某兄长,被告李某5系李某姐姐。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李某因病被五被告送至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五被告进行护理,期间李某2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万元(扣除新农合报销)。2019年8月1日,赵全财因犯重婚罪给付李某生活费等补偿款16万元。关于该补偿款赵某与五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赵全财给付李某的钱款16万元由李某5代为保管,但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不得擅自支出该款项;2、李某治病等费用先从李某的土地直补、低保、土地承包费中支出,不足部分再从此赔付款中支出;3、为李某后期治疗或赡养发生大额支出,应经协议人共同同意;4、李某曾发生的治疗疾病的费用及生活费,协议人共同到李某5处拿医疗费收据从16万元中结算。赵某及五被告收取该补偿款后,由李某5负责保管该补偿款。因李某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住院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李某2垫付,故其与另四名被告协商后,从该补偿款中结算5万元领取,现李某补偿款剩余110784元。该补偿款现存在李某3银行卡名下,银行卡由李某5保管。
另查明,2020年10月,赵全财到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李某的女儿赵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出庭应诉,经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有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法定监护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监护人资格的人,法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本案原告李某患有精神疾病,无诉讼行为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某获得补偿款时,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在对李某的照顾上尽了较大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有危及原告李某利益的行为,也并未私自处分或占有保管物,能够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暂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原告李某主张返还补偿款,并由赵某代管,本院不予支持。待解除条件成就后,原告李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赵某辩称,虽然李某2垫付了7万余元的医疗费,但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某该意见合理,但是在李某住院期间,除医疗费的支出,必然还需支出其他费用,考虑到李某住院两年之久,其主张扣除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邰俊波
人民陪审员龙静
书记员苑明雪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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