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等与马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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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904民初666号

原告:马某1,男。
原告:马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平,系马某2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春,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3,女。
被告:马某4,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阜新市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5,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玉祥与王淑春系夫妻关系,马玉祥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去世,王淑春于2020年6月8日因病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子女五名,即本案原告马某1、马某2,被告马某3、马某4、马某5。被继承人马玉祥去世后,太平区财政服务中心发放马玉祥丧葬费36409元、抚恤金81050.2元。丧葬费36409元于2014年8月29日存至马玉祥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07×××87卡中,由被告马某3取出后交由王淑春。抚恤金81050.2元由马某4签字领取后交由王淑春,王淑春又将该款转交马某3保管用于日常生活支出,马某3对每笔支出记账。王淑春去世后,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太平区分中心证明应发放王淑春丧葬费为13664元,抚恤金45546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马玉祥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中,在2014年9月3日入账9959.10元,于2014年9月4日支出9959元,现卡内余额为-0.79元。其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07×××87,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丧葬费36409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取23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支取13400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该卡余额为40.76元。
被继承人王淑春名下,截止2021年3月21日,在邮政银行账号为60×××82存款余额为12.24元,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51存款余额为150.38元;在阜新银行账号10×××37存款余额为9067.22元,该款为王淑春去世后代发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
王淑春去世后,其丧事费用由被告马某3、马某4支付,分别为:1.阜新市殡仪馆费用3895元(1370元+595元+230元+1700元);2.公墓费用600元;3.殡葬用品费用2890元;4.出殡日餐费15148.51元;合计为22533.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马玉祥、王淑春去世后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马玉祥遗产一节,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马玉祥去世后,其丧事费用全部由王淑春出资,太平区财政服务中心发放丧葬费36409元由被告马某3取出后已经交由王淑春,扣除马玉祥丧事费用支出后,丧葬费是否有剩余,如有剩余由谁保管和支出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抚恤金81050.2元由王淑春转交被告马某3管理,马某3已经按照王淑春的意见记录每笔费用支出,王淑春因患病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要雇人照料,从记账支出看大部费用是几年来护理人员的工资支出,故应认定抚恤金已经全部支出;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记账本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有剩余,原告主张王淑春每月有工资收入问题,工资收入系王淑春生前个人财产,王淑春具有自由支配权,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抚恤金有剩余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玉祥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尚有剩余,故对原告主张继承以上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马玉祥去世后在农业银行有存款9959.10元一节,因该款已于2014年9月4日支出,庭审中原告未能明确该款的去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由谁支取,存放何处,故对原告主张继承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马玉祥在工商银行存款账号0218C有余额140.76元一节,经查实际该账号为07×××87,截止2021年3月21日该卡余额为40.76元,该款应为马玉祥的遗产,因王淑春现已经去世,王淑春的继承人也是本案原、被告,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淑春遗产一节,截止2021年3月21日王淑春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51存款余额为150.38元,在邮政银行账号为60×××82存款余额为12.24元,以上两笔款项为王淑春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王淑春在阜新银行账号10×××37存款余额为9067.22元一节,该款标注为代发工资,发放时间为王淑春去世以后,故该笔款项待相关部门确认后,如系王淑春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可再行解决,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关于王淑春去世后,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太平区分中心证明应发放王淑春丧葬费为13664元、抚恤金45546元一节,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补偿给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庭审质证,对被告马某3、马某4办理被继承人王淑春丧葬事宜支出的阜新市殡仪馆费用3895元、公墓费用600元、殡葬用品费用2890元、出殡日餐费15148.51元,合计为22533.51元予以认定,故丧葬费13664元应归两被告马某3、马某4所有,超出部分8869.51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关于两被告主张王淑春医疗费和物业费从遗产中扣除一节,两被告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和物业费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两笔费用为王淑春生前的债务,故对两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但在分割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对于抚恤金4554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玉祥在工商银行账号为07×××87存款40.76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每人继承8.152元;
二、被继承人王淑春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51存款150.38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每人继承30.07元;
三、被继承人王淑春在邮政银行账号为60×××82存款12.24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每人继承2.45元;
四、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太平区分中心应发放王淑春丧葬费为13664元归被告马某3、马某4所有;
五、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太平区分中心应发放王淑春抚恤金45546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每人继承9109.2元(如发放抚恤金数额变化,由原、被告按实际数额平均分割);
六、处理王淑春丧事费用超出部分8869.51元由原、被告每人分担1773.90元,待原告马某1、马某2、被告马玉英继承上述款项后,马某1、马某2、马玉英于十日内将每人应负担的1773.90元给付两被告马某3、马某4;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玉英每人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贾微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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