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许某2、许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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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2民初9521号

原告:许某1,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许某3,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利,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某3配偶,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许某4,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房青与被继承人许军登记结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及三名被告。被继承人房青于2007年4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许军于2019年9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许军于2002年7月30日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一处(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于2002年9月9日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67号2-5-3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均登记在被继承人许军名下。各方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第一处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1.2万元,第二处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7,000元。2018年7月30日,由律师谭巍、陈旭代为书写并见证被继承人许军留下的遗嘱,内容为“我叫许军,1943年12月30日出生,我有两处房子,一处和平区砂川路67号54米,凌空二街8号36米,24米后接的,我的房产份额由许某3继承”,该遗嘱中落款日期和名字处均有被继承人许军按手印,上述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有被继承人许军口述遗嘱内容。
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许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9,800元。被告许某3为被继承人许军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服务费7,000元,在沈阳市铁西区鑫和嘉乐海鲜美食府宴请宾客支付11,900元。被告许某3庭审中陈述另购买烟支付5,500元。
根据被告许某3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一处(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自2020年2月开始对外出租,直至2023年2月25日,每月租金2,500元,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许某3共收租金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房青与被继承人许军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房青先去世,对于被继承人房青享有的涉案两处房产50%份额应由被继承人许军、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平均分割,各分得10%。关于被继承人许军享有涉案房产的60%份额(50%+10%)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被继承人许军所立遗嘱符合上述两种形式的遗嘱,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许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遗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诉争两处房产均归被告许某3所有,由被告许某3分别给付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4各80,920元(35.91平方米×1.2万元/平方米+54.04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10%。
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系被继承人许均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根据被告许某3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被告许某3取得的被继承人许军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尚不足以支付其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数额亦属于合理范围内,故抚恤金、丧葬费共19,800元,应归被告许某3所有。
关于沈阳市铁西区产一处(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租金分割问题,该房产在被继承人许军去世后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应属于遗产范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根据被告许某3提供的租赁协议,每月租金2,500元,从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租金40,000元,由被告许某3分别给付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4各10,000元(40,000/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许军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67号2-5-3房产(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均归被告许某3所有,被告许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4房产折价款各80,920元;
二、被继承人许军的丧葬费、抚恤金共19,800元,归被告许某3所有;
三、被告许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4房产租金各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1元(原告已垫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3承担4,221元,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4分别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法官助理唐文天
书记员陈丹璐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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