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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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821民初917号

原告:王某1,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2017)黑0204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张银行流水复印件、(2017)黑0204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两页、被告王某2亲笔书写账单复印件一页、电话录音三份。结合本院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协议:王某2与王某1离婚;婚生女王欢由王某1抚养,婚生子王浩宇由王某2抚养;共同存款500,200元,分给王某2300,000元,余款归王某1所有;其他财产有双方自行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其财产达成调解协议。王某1提出王某2借给其弟弟王会阳购买婚房的债权50,000元未分割,并提供王某2书写的账单复印件一页、王欢与王某2的电话录音一份进行佐证,但王某2书写的账单仅单方面记录家庭账目支出,其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债权在离婚时是否存续,且王欢与王某2的电话录音中王某2表示该债权已经偿还,故对于王某1要求分割上述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提出王某2于2017年9月28日提取现金55,000元,其中于2017年9月28日(该日期为黑0204民初1905号案件的立案日期)在王某2的工商银行卡号为×××存入50,000元,后于当日取出50,000元,在工商银行卡号为×××中取出5000元,共计取款金额为55,000元,上述款项不在(2017)黑0204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500,200元款项中,且王某2未出庭对上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55,000元的家庭财产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应给付原告王某1家庭财产27,500元。关于王某1提出王某2婚前出轨赵凤江的陈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家庭财产27,500元;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88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黄春雨
书记员    纪续闯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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