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1)豫0223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单某某与做微信语音外呼和短信群发的孔某(另案处理)联系,让孔某为其手机店朋友宣传短信,单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孔某手机号码共12987条,成功发送1070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焦某、孔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的手机号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单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王沛沛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