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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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834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刘某在李某处三次借款23090元,李某按照刘某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钱转给刘某。2020年1月26日,刘某为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因给郭大坤等人返出国手续费用陆续向李某借款,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6日向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23090元整(贰万叁仟零玖拾元整),借款人现已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期到2020年2月末。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刘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刘某在李某出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综上,李某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光亮
书记员郑坤
(本件3页,印8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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