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等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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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9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第三人:冯某2,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冯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冯某2与王某2系冯某1的父母。在王某1与冯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0月,双方购置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登记在冯某1名下。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煤岭×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冯某2,2020年5月开始,王某1和冯某1进行老房翻建,2020年8月停工,现房屋仅建起框架,没有门窗。冯某2、王某2认可二人未出资,主张不同意盖房,但二人认可在拆老房时在场,在盖新房时曾出力,照顾工人。关于老房情况,冯某2、王某2主张老房是1980年左右建造,有三间正房和一间厨房,为砖木结构。王某1主张老房面积60平方米左右,新房面积110平方米左右,冯某2、王某2认可新房比老房大,但是老房的面积不清楚。关于房屋价值,王某1主张盖房至少花费170000元,冯某1主张建房花费90000元(含垒后院墙30000元),后来借款50000元亦用于盖房,盖房总计花费不到140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1与冯某1均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
2020年8月1日,因盖房需要,冯某1向肖飞飞借款5万元。王某1称肖飞飞系其姐夫。
一审审理中,冯某1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如果分割房屋,宅基地是其父母的,故王某1、冯某1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冯某2、王某2占三分之一份额。第二次庭审中,冯某1主张房屋应归其父母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煤岭×号院原有老房系1980年左右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冯某2,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老房应为冯某2与王某2所有。王某1与冯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老房翻建,冯某2与王某2虽主张不同意翻建,但表示在盖房时曾参与帮忙,故应认定冯某2与王某2同意翻建,所建新房应归王某1、冯某1、冯某2与王某2共有。关于房屋价值,该房屋尚未完工,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故法院根据新房的面积、农村建房的一般价格水平、王某1与冯某1的陈述,酌定房屋价值170000元。关于王某1所占份额,法院依据老房的建造时间、建造材料、新房的价值,酌定王某1与冯某1应占其中的五分之四,即王某1应占五分之二,冯某1应向王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68000元。王某1与冯某1均主张冯某1应支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5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50000元借款,该借款系用于盖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1、冯某1各承担二分之一。判决:一、冯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68000元;二、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归冯某1所有,冯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债权人为肖飞飞)由王某1与冯某1各承担25000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某1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和冯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涉案院落进行老房翻建。冯某2、王某2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二人认可未出资,但主张在盖新房时曾出力,照顾工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老房的建造时间、建造材料、新房的价值等本案具体因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房屋份额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房屋价值,鉴于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新房的面积、农村建房的一般价格水平、王某1与冯某1的陈述等具体情况,对房屋价值酌情所做确定,亦无不妥。冯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冯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胡珊珊
法官助理郭子枫
法官助理张海桃
书记员曹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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