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史某1、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71字数 1543阅读模式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晋0108民初1514号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太原市。
被告:史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谢雁(债权转让方)与原告(债权受让方)、被告史某1(原债务人)、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原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雁将其对被告史某1所有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史某1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660万元为债权转让,340万元为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另案起诉),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史某1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月5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12日支付原告660万元对应的利息16.5万元、13.2万元、3.3万元、16.5万元、6.6万元、3.3万元、6.6万元、6.6万元、6.6万元、3.3万元、46.2万元、13.2万元,共计141.9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史某1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5%,至出具承诺时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77万元。如未归还,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自愿接受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字。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66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21.78万元、4.6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借款本金的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及案外人谢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史某2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可佐证案涉660万元的存在,且被告史某2在诉前调解时也对该660万元予以确认,故对该660万元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向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共计141.9万元和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的21.78万元、4.62万元是对利息的归还亦或是本金。根据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知,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的215万元,均为对1000万借款利息的支付。结合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仅主张每月2%的利息,故本案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141.9万元对应的以660万元为本金,每月2%计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即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6035814.74元和利息480417.8元。
三、被告史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承受追要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系原告向被告史某1主张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实体还款义务,作为共同承诺人的史某2应当与被告史某1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并非保证人,而系债务加入方,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35814.74元及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480417.8元和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6035814.74元本金为基数按利率为2%/月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99元,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负担90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勇
人民陪审员  韩跃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书记员  李振玲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