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屈某军与被上诉人潘某顺、蒋某妹、潘甲、潘乙、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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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1民再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屈某军,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潘某顺,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英,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尧,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蒋某妹,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被申请人潘某顺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潘甲,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双牌县,系被申请人潘某顺、蒋某妹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潘乙,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被申请人潘某顺、蒋某妹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潘丙,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被申请人潘某顺、蒋某妹之子。

双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1、前述事实(一)和(三)是关于潘家漯电站与屈某军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是五被申请人个人与再审申请人屈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些债权债务并不在再审申请人屈某军的原审起诉之列。2、前述事实(二)是前8笔借款的汇总借条,且与(四)中的1借款重复,不应重复计算借款本金。3、前述事实(四)中的4借款19.906万元和(九)中的128.608万元欠款,均为利息,不应计为本金;(八)中的171.7万元借款为前期借款66.246万元和后续利息105.7万之和,均不应重复计算为本金。
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二)汇总的39.268万元+(四)中的6.52万元(即66.246-39.82-19.906)+(五)中的6.7万元+(六)中的0.205万元+(七)中的2万元=54.693万元,其中(五)中的6.7万元是被申请人潘某顺、潘乙、潘丙所借10万后所欠,其他借款47.993万元均为被申请人潘某顺所借。上述借款本金54.693万元,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潘某顺及再审申请人屈某军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1、前述事实(二)2008年9月20日以前借的8笔款中,有7笔借款没约定利息,仅有第6笔即2007年10月9日借的2.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计算为0.7%,柒分计算”,因约定不明,依法也不予计付利息。2008年9月20日汇总这8笔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视为重新约定利息,应依法按月利率2%(法定最高限额)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原审起诉时(2018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92.5132万元(即3583天×24%/365天×39.268万元)。2、前述事实(四)中的7笔借款(共计6.52万元),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但2011年4月27日汇总时,重新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该6.52万元借款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依法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原审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1.3009万元(即2636天×24%/365天×6.52万元)。3、前述事实(五)6.7万欠款,因5次借款时均没约定利息,直至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字条述明:从2011年11月30日写欠条时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该6.7万元欠款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依法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原审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0.6525万元(即2418天×24%/365天×6.7万元)。4、前述事实(六)中2012年1月13日潘某顺欠款0.205万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直至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字条述明: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该款算至原审起诉时止的利息为0.3201万元(即2375天×24%/365天×0.205万元)。5、前述事实(七)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潘某顺向再审申请人屈某军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原审起诉时止应依法计付利息为2.6144万元(即1988天×24%/365天×2万元)。案涉其他借条和欠条款项,虽以借条或欠条形式出现,但均为重复本金或按月利率3%计算的复利,依法不应重复计算本息。被申请人潘某顺以再审申请人屈某军同意2008年12月8日的《为清算双牌县上梧江潘家漯水电站所有债务清理及其处理的协议》,并在“建设上梧江潘家漯电站所有债权人名单”上签字认可债权71.44万元为由,提出不付利息的抗辩,因该协议只有在场人和部分债权人签名,无被申请人、清算小组、潘家漯水电站方的签名、盖章;故该协议不能反映潘家漯水电站清算的合法性;该协议并无不付利息的条款,却约定了将潘家漯水电站抵押给债权人,但至今未见实施;被申请人潘某顺等人自始至终并没主张承担该协议中的屈某军71.44万元债务;该协议如果将各被申请人个人与屈某军的借款及潘家漯水电站与屈某军的借款一起以71.44万元结断,以后不认其他借条、不计付利息,与被申请人潘某顺2008年12月8日以后的行为是互相矛盾的:2009年2月15日潘某顺写借条付屈某军利息19.906万元,2011年4月27日潘某顺写字条把2007年7月13日以来的各笔借款汇总,按3分利息计息,2013年2月5日、2015年2月27日潘某顺再次写借条、欠条,再次确认借款本金和计付利息;该协议无各债权额明细,不能足以反驳再审申请人屈某军提出的“这是潘家漯水电站与屈某军的债权债务问题,不是五被申请人个人与屈某军的债权债务问题”、“签字认可的71.44万元债权是2007年2月5日屈某军借给潘家漯水电站13.6万元钱,后按借条约定结算为屈某军占该电站的10%股份额”。因此,对被申请人潘某顺提出的不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潘某顺应付利息106.7486万元(即92.5132+11.3009+0.3221+2.6144),减去潘某顺、蒋某妹已付屈某军利息0.8万元,潘某顺、蒋某妹还应付利息105.9486万元;被申请人潘某顺、潘乙、潘丙应付利息1O.6525万元,减去已付利息0.9万元,还应付利息9.7525万元。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人的确定。被申请人潘某顺、潘乙、潘丙是直接借款人,应对其各自的个人借款及参与的共同借款负责。被申请人蒋某妹是被申请人潘某顺合法妻子,尽管其参与潘某顺的直接借款和担保借款共3笔,但其在全部汇总的171.7万元本息条和后续的所欠128.608万元利息条上均签字认可,说明其夫妻有共同的借款意愿和担保承诺,应依法承担共同或连带的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潘甲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屈某军直接借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其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故被申请人潘甲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湘112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潘某顺、蒋某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屈某军借款本金47.993万元及利息105.9486万元(后续利息以47.9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9日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潘某顺、潘乙、潘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屈某军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9.7525万元(后续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9日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1388万元,由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屈某军负担3.5905万元,由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潘某顺、蒋某妹、潘乙、潘丙负担1.5483万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801万元,由再审申请人屈某军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10元,由上诉人屈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斌
审判员唐军杰
审判员张新民
书记员朱红芝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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