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303民初257号
原告:许某1,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艳,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许某2,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晨,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1系被继承人许长富之子,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许长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王某之女许某2(原名刘茜茜)此时刚年满五周岁,即被告许某2系被继承人许长富有扶养关系的继女。被继承人许长富于2019年10月23日去世。许长富生前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遗嘱继承其父亲许中乐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户房屋(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7.13m2,该房产建成于2003年。2019年8月8日,被告许某2实际出资以许长富名义购买大众汽车一辆,登记在许长富名下,车辆由许某2使用,亦由许某2负责每月偿还车贷。截止2019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655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2303.12元,工商银行尾号1411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91.23元。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自2019年10月24日以后又分别累计进账9399.20元、55843.49元,被告王某利用掌管上述两个账户的便利条件分别累计支取11702.32元、55934.68元,共计67637元,其中用于支出许长富丧葬费用25185元,剩余部分42452元用途尚不明确。此外,根据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工务段劳动人事科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退休死亡人员许长富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被继承人许长富去世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100716.76元,单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4486元,2019年退休人员调整待遇补差6842元,上述各项费用均由被继承人单位留存尚未领取。
另查明,被继承人许长富的父亲许中乐于2002年10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在铁路宿舍原有住房一套,现已拆迁,单位又分给我王舍村铁路居民小区34号楼(即本案31号楼)2单元102室作为住房(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现在建中),我儿子许长福(富)贷款4万元交上大部分房款。在遵照妻子李秀英生前意愿,我百年后,此房由儿子许长福(富)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搬迁费6700元已冲抵房款)。另,我1997年5月至2002年9月的账目由长女许桂华掌管,经我过目,现账目已清,余额7970.55元作为我本人晚年生活费用。”许中乐去世后,被继承人许长富生前于2019年5月29日依据上述公证遗嘱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没有将被告王某一并登记为该房产共有人。诉讼中,原告许某1主张将上述房产折价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但原、被告对房产现价值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房屋价款应按每平方米6800-7000元计算,被告则坚持按每平方米6200元计算,原、被告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房屋(坐落于张店区户)及许长富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655的银行账户存款2303.12元、工商银行尾号1411的银行账户存款91.23元为全部遗产,登记在许长富名下的鲁C×××××大众汽车是被告许某2以许长富的名义购买,车辆实际由许某2使用,并由许某2负责每月偿还车贷,故该车辆不宜认定为本案遗产。许长富去世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对上述遗产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照顾。此外,被继承人许长富去世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100716.76元,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4486元和2019年退休人员调整待遇补差6842元,上述款项在性质上虽非遗产,但亦可参照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对于讼争房屋,被告王某主张先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个人部分,但该房屋系许长富依据许中乐的公证遗嘱继承取得,且许长乐在遗嘱中亦明确此房由儿子许长富一人继承,故该房屋应属许长富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讼争房屋应由原告许某1、被告王某、许某2平均分割。原告许某1主张将上述房产折价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报价,并参考同地段房屋市场价,酌情确定讼争房屋暂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价(6500×77.13),该房屋总价款为5013145元,由于被告王某、许某2仍在该房屋居住,其二人可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三分之一即167115元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原、被告若对本院上述折价分割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相应价值后再自行分割,但原、被告三人各占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不变。对于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2303.12元、91.23元,被告王某在办理丧葬过程中取走相应款项已列入丧葬费开支,同时考虑到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自2019年10月24日以后又分别累计进账9399.20元、55843.49元,被告王某分别累计支取11702.32元、55934.68元,共计67637元,其中用于支出许长富丧葬费用25185元,剩余部分42452元用途虽不明确,但由于被告王某年老多病又缺乏劳动能力,且许长富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等费用尚未领取,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许长富自1994年3月结婚并共同生活长达25年之久,为家庭付出较多,从关爱老年人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2303.12元、91.23元由被告王某继承,被告王某支取的剩余部分款项42452元由其分得,上述费用可视为给予王某的生活补助,同时许长富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54486元亦应由王某分得。对于被继承人许长富去世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的100716.76元,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2019年退休人员调整待遇补差6842元,共计108558.76元,由原告许某1、被告王某、许某2予以平均分割,每人分得3618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户的房屋(产权证号:鲁(2019)淄博市不动产权第0008237号)由原告许某1、被告王某、被告许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许长富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2303.12元、91.23元由被告王某继承,被告王某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支取的剩余部分款项42452元及被继承人许长富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54486元由被告王某分得;
三、被继承人许长富去世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的100716.76元及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2019年退休人员调整待遇补差6842元,共计108558.76元,由原告许某1、被告王某、许某2各分得36186.25元。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许某1承担842元,被告王某承担841元,被告王文媛承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峰
书记员吕桐芳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