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359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星,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闫睿淇,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闫睿帅,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闫林睿。原告曾于202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峰
书记员杨继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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