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和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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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13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时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约定数量的绿化时花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到货验收后即与原告结算,以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去年货款21750元,与此次时花货款一起结算,总金额是79500元,付款日期是2020年1月22日前;被告若未按时支付时花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时花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93244.5元,分别为2018年11200元,2019年10550元,2020年7149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时花购销合同、送货单、未付货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时花款932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时花款93244.5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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