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106民初1813号
原告:高楠,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俊艳,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甲方范某与乙方高楠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位于隆都翡翠湾××栋(面积66.48m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1、成交价格为叁拾壹万捌仟元(318000.00元),因甲方房屋产权没有办理完毕,无法进行产权更名,所以乙方将在付给甲方的购房款中扣押壹万元(10000.00元)为抵押。2、产权更名为乙方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抵押的壹万元。至此合同结束,但如果甲方没有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产权更名,则乙方有权将抵押的壹万元进行扣押,并且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3、乙方将叁拾万零捌仟元交于甲方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全部有关于当时与房地产开发商及物业办理的有关购房协议、付款发票、入住手续等有效证件,并配合乙方进行有关户主更名。原告高楠与被告范某均在该《购房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协议后,原告高楠向被告范某支付购房款308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0000.00元作为押金,待办理过户更名后再予以给付。同日,被告范某向原告高楠交付涉案房屋。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不动产权证,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将××区房屋[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建筑面积66.49平方米,丘(地)号XXX]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范某提供其与被告李俊艳于2020年12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范:就是长春卖的那个房子。李:那个你还没过户呢?范:房证才下来,这些年一直在告,十来年了才办,这不得给人家过户吗,他还欠咱们1万元钱呢。李:不就欠1万元钱吗,当时。范:嗯,这不得给过户吗?得让你签字。李:那咋还得我签字呢?你没告诉他我离婚了。范:告诉了,告诉了也不行。李:那这啥规矩呢。……范:你看看你这两天能不能回来一趟。李:必须得我回来啊。范:嗯,必须得你回来。李:也行,现在这疫情我坐车行不,让进去不,长春?范:让,我去接你。李:那也行。范:明天星期六你回来吧,正好孩子放假,……星期一咱去办过户。李:今天礼拜几?范:今天礼拜四,明天礼拜五,明天回来在家待两天。李:也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以及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载明:出卖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范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长春市××区以北,翟家棚户区一期工程第X幢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共66.49平方米,每平方米1980元,总金额为131650.00元。同时,在《发证记录》(日期:2020年12月24日)中载明如下信息:申请人范某,证件号×××,不动产坐落绿园区迎宾路翟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X号楼XXX号,栋号(四角号)XXX,不动产单元号XXX,不动产权证所有人范某,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编号XXX,房屋建筑面积66.49平方米,领证人范某,领证人签字为高楠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购房协议》中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同一房屋。
再查明,被告范某与李俊艳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7日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年末二被告复婚,于2014年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高楠与范某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18,00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高楠已支付购房款308,000.00元,另有10,000.00元房款作为押金待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更名后再予以给付。庭审中,被告范某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但辩称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从长春市产权档案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范某于2010年11月2日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系范某与李俊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关于《购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该《购房协议》中只有被告范某一人的签名,被告李俊艳在庭审中辩称对此并不知情,但自2012年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李俊艳从未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范某与李俊艳于2020年12月24日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明被告李俊艳对该涉案房屋已出售以及原告尚欠10,000.00元房款等相关事实均已知晓,而且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李俊艳也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更名,因此,该《购房协议》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李俊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购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产权更名为乙方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抵押的壹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将叁拾万零捌仟元交于甲方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全部有关于当时与房地产开发商及物业办理的有关购房协议、付款发票、入住手续等有效证件,并配合乙方进行有关户主更名。”,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308,000.00元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后,原告应向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楠与被告范某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范某、李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高楠办理××区房屋[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建筑面积66.49平方米,丘(地)号XXX,权利人范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原告高楠于被告范某、李俊艳在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被告范某、李俊艳给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0元减半收取3,035.00元,由被告范某、李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敬娜
书记员路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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