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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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黔2728民初1288号

原告:苟某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覃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苟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则按银行相关利息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照片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照片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89.00元的请求,原、被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21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则按银行相关利息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根据原、被告对利息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723.38元。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苟某某借款人民壹万捌仟元(¥18000.00)及利息人民币柒佰贰拾叁元叁角捌分(¥723.38);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再花
书记员邹坤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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