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与张旭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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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京03民终9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硕,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201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郭某的母亲),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胡各庄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苗苗,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案外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郭某,郭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郭硕。郭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郭某某之父郭某某于1995年12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之母王淑琴因死亡注销户口,该二人均在郭某某之前死亡。
2016年11月2日,郭某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4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郭某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
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杨某某(张某某之妻)向郭某某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2019年3月28日,张某某向郭某某转账10万元。
2019年7月20日,郭某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90万元。
庭审过程中,张某某陈述相关款项去向为,2016年11月2日的40万元系郭某某通过张某某向陈某支付流转土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邓各庄村2.155亩,实际土地面积为4.31亩登记在案外人刘某1名下,张某某主张其中一半流转给了郭某某,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款项,其中31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刘某某,系经案外人陈某指示将相关款项转至刘某某账户,另外9万元是张某某向陈某的借款。
张某某陈述2016年11月23日的10万元,为郭某某归还向张某某借用的款项,但张某某就此没有举证,付某、郭硕、郭某对该说法不认可。
张某某陈述2019年7月20日的9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郭某某归还张某某2019年2月-3月向其转账的相关款项,另外7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系经陈某指示将相关款项转至陈某某账户,系涉案土地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
关于涉案土地流转给郭某某的相关证据,张某某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涉案土地系其从村民手中流转,后流转给张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后,张某某将全部款项90多万元支付清,和村民流转的合同已经给了张某某。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时张某某陈述将向法庭提交相关合同,但截至开庭之日,张某某未提交。
证人陈某陈述,涉案土地系其与张某某一起流转,当时其个人支付款项95万元,相关款项给的张某某,张某某支付给张某。后花费21万元建房,花费约7万元嫁接文玩核桃,该部分款项系陈某和张某某各出一半。后陈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郭某某,2016年张某某转至刘某某账户的31万元,转至陈某某账户的70万元系其本人指示张某某转账,该二人向其借款,还有9万元是张某某向其借款,该部分款项是郭某某向其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
证人赵某陈述,涉案土地是张某某和郭某某一起承包的,赵某有一块地和涉案土地挨着,郭某某后来管理土地,还居住过一段时间。赵某没有见过郭某某的爱人,听说郭某某有个儿子。

上述证人证言张某某对真实性确认。付某、郭硕、郭某认为赵某与本案无关,对张某和陈某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关键是事实的查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确实存在郭某某向张某某转账的事实,但是对于上述款项的转账原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付某、郭硕、郭某均表示并不知道该笔款项转账的原因;张某某则表示这是郭某某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款项,结合的证人的陈述,张某某作出的解释合理。付某、郭硕、郭某请求以不当得利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郭硕、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付某、郭硕、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存义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刘艳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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