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刘某某、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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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102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李昕岩,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卫某某,女,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均系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运城浦发银行取款3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整月息1.5自4月1日开始算起至2018.4月1日结清全款备注每3月清息一次刘某某2017.4.1备注:3月息乙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某某陆续将利息清至2018年4月1日。之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借条上备注“3月息乙清”系被告按约定给付三个月利息后自己批注的。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卫某某身份信息有误放弃对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为原告立写欠据,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归还。借条上被告批注的“3月息乙清”,但未标注时间,在原告持有借据的情况下,应对此项批注做出具体详细说明并举证证实,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视为其出借3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分,故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放弃对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权利的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8650元及利息(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月息1.5分计;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熙卫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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