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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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283民初4159号

原告:仲某1,女,201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法定代理人:仲某2,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仲某2与赵某的婚生女。仲某2与赵某于2018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同时双方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仲某1由仲某2个人抚养,财产分割无,房屋分割无,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外债。现仲某1上小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仲某2与赵某均有抚养仲某1的义务。虽然离婚后,仲某2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自行抚养原告,但仲某1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仲某1抚养费500元,至仲某1独立生活时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宣
书记员姜丽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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