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朱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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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722民初1154号

原告:高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电话:15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系原告高某1父亲。电话:187XXXXXXXX
被告: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电话:151XXXXXXXX(缺席)
被告:韩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电话:180XXXXXXXX(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1与被告朱某、韩某系同村村民,原告高某1曾与微信注名为韩刚的人通过微信聊天,问其2018年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元,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回复称“就是地,这段时间还没有钱,到4月份工资发了给你还行吗?”现原告将韩刚妻子朱某、父亲韩某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注明为韩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聊天相对方确系被告朱某丈夫、被告韩某之子,原告证据不足,仅凭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韩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李伟明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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