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黑0184民初2591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宋志杰,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金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甘南县。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黑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证据五、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票据6张、用药明细1份、护理级别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转院证明1份、医疗票据5张、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七、雅迪车收据及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雅迪牌电动车购买价为3,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雅迪牌电动车受损报废的事实。
证据九、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的事实:1、宋某右侧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90日;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15,000.00元,或按实际治疗费用结算;取出内固定物术后追加3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00元。
证据十、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就医、鉴定支付车费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金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金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报废。被告金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五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金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八,此两份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车损为3,2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九、十,此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自大吉祥道口上道,行驶至嘉临公路778公里16米处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道自南向北被告金某驾驶的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某、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常中医医院救治,实际住院不足24小时。2020年4月11日原告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2020年4月17日,原告又转回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金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宋某右侧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2、需1人护理90日;3、误工时间180日;4、营养期90日;5、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15,000.00元,或按实际治疗费用结算。6、取出内固定物术后追加30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04,702.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5,66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2,61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
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金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误工费、二次手术后误工费,原告上述主张,其请求的赔偿标准均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付标准不持异议,同意每天按179.00元标准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6,110.00元(179元/天×9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按100.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车费,系原告就医、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与实际相符,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估算的价格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采用估算价格,以及必须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属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并确定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其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畴的辩解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15,66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2,61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6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原告医疗费94,702.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15,602.32元的50%,计57,801.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00元,减半收取1,831.5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677.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179.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自负2,28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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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闫春波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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