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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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147号

原告: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项城市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900元,月息为1.83%,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结息至2004年12月30日;1996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7147元,月息为1.83%,该笔借款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已偿还本金47元并全部结清了该笔借款利息;2002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又借款12000元,月息为0.63%,该笔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05年11月30日。以上三笔贷款,合计下欠金额本金为4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900元利息以129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为1.83%,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7100元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为0.63%,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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