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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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0121民初2760号

原告:蒋某,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199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虎,男,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8年经媒人毕道文介绍认识后,于2018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订婚后原被告正常交往,后双方因春节拜年原因发生矛盾,202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退婚。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在端午、中秋、春节拜节期间向被告方给付若干烟酒糖及部分小额红包等财物,期间原告还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2928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02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财物往来,俗称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周某彩礼现金共计10001元,是为缔结婚姻为目的财物往来,属彩礼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婚约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现金29280元,该款系原告为达成结婚目的而支出,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该款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给原告转账202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诉讼的要求返还酒席费用及拜节时给付的烟酒糖和小额红包等财物,该部分财物应当视为双方在交往期间的正常花费或赠予行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考虑到原告和被告交往已持续两年多时间,对被告应返还彩礼可酌情予以扣减,综合评定被告周某应当适当返还收取原告彩礼款37261元(10001+29280-2020)的8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29808(37261×8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00元,被告周某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吉磊
书记员束放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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