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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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吉0581民初514号

原告:李某1,女,201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梅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春,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地址:梅河口市康美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升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鑫,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疗安全管理科科员,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在中心医院经母体剖宫产(产钳助产)出生,出生时因头颅弥漫水肿、颅顶部血肿入新生儿科。3月8日行核磁检查诊断: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急性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皮下血肿。3月9日急诊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诊断:颅内出血、头颅血肿、皮肤破损。3月11日全麻插管下行幕上开颅血肿清除术。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15天,于2019年3月24日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检测及相关治疗,并复查了11次。至2020年7月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儿科告知医疗终结。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母亲王某向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借款4万元、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128.72元。原告在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欠付医疗费2888.05元(2198.05元+69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李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与李某1的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在李某1的损害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序以主要作用为宜;(四)李某1的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宜;(五)李某1颅脑外伤术后,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恢复尚可,但不除外发生远期后遗症的可能,其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六)李某1护理期60日为宜;(七)李某1营养期60日为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某1的母亲王某住院病历、李某1在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新生儿科病历、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为凭。
根据李某1的诉讼请求和中心医院的答辩,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李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与李某1的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在李某1的损害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序以主要作用为宜。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524.42元(63636.37元+2888.05元);护理费154.39元/日×60日=9263.40元;交通费6710元;因原告李某1受到医疗损害时为新出生的婴儿,在复查期间无法住院,必须完全依赖父母以及近亲属的全程陪护,基于原告自身的特殊性,应予保护原告陪护人员的餐饮费8592.15元,住宿费8920元;依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某1颅脑外伤术后,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应保护原告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因原告就医期间正处于哺乳期,结合鉴定意见,应予保护原告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复印费应保护合理部分442元;孕婴用品费应保护合理部分1000元;关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没有和解而提起诉讼,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律师费属于原告方为实现自身的权益而遭受的损失,应予以保护;原告为做鉴定医疗损害责任实际支出了鉴定费9600元、住宿费188元、餐饮费271元,合计10059元,应予保护;以上合计191488.82元。因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和原告欠付医疗费35016.77元(垫付32128.72元+欠付2888.05元),该医疗费用中原告应自负30%的部分即10505.03元。原告总损失192108.97元扣除垫付、欠付费用35016.77元后,为157092.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责任,即109964.54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也给原告造成身体疾病痛苦,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应予以保护原告各项损失额为114964.5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及原告欠付医疗费中原告应自负30%部分即10505.03元、再扣除被告借给原告4万元之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459.5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1给付赔偿金64459.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936元,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担646元,给付期限同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万德
书记员于峻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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