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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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855号

原告:彭某某,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朋友王德科介绍认识。2015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公历2015年12月21日起止公历2016年6月21日,本息一次还清。月利率00.15%计息借款人吴某某2015年12月21日”王德科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署名并记载日期,借条出具后,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700元,于2016年7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吴某某女儿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转账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立写了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归还。至于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款项2700元正是3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后的数额,应认定借据上的利率为书写错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熙卫
审判员刘忠社
人民陪审员闫增强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书记员陈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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