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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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3273号

原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某。    
被告:刘某,住德惠市。    

本院认为,根据华农科技提供的《欠据》和刘某的自认,可以确认刘某在华农科技购买过化肥,货款为40700元。刘某主张货款已经还清,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其否认《欠据》的真实性,却放弃申请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款40700元及利息(以40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远
书记员    宋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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