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晋0821民初80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常某某,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某某、徐某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结婚,2020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徐金管系徐某某的伯父。2010年4月4日常某某向王进喜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年结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据,徐金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进喜伍仟元整(壹)份半年清壹次单保人徐金管常某某(借)2010年4月4号”。后王进喜索要该借款,常某某、徐某某未归还,2010年10月4日,徐金管代二人归还了该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王进喜将常某某出具的借据交给徐金管。
2012年6月3日徐金管因病去世,李某某与徐金管系夫妻,二人育有徐梅、徐照、徐军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书。
审理中,徐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某某借款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时已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归还。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常某某向王进喜借款有其立定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金管在借据上签名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未如期归还,徐金管归还借款本息5300元,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常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常某某曾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对该债务亦无异议,故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常某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徐某某以其离婚时已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为由拒绝承担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徐金管死亡,李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又放弃继承,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夫徐金管代偿的53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03年12月4日,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5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宝生
审判员白熙卫
人民陪审员闫增强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董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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